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一司法解释至少有以下三个亮点。
一是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避免了裁判冲突。近年来,随着“公证”越来越多走进普通人的生活,相伴而来的则是公证机构屡屡被诉至法院。对公证机构的性质、公证行为是否可以承担、如何承担责任等等问题,学者的观点众说纷纭,不同法院的裁判也时有冲突,公证机构和当事人也经常无所适从。此次,专门针对涉及公证机构的侵权纠纷出台《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工作中还是第一次。《规定》的及时出台,必将有效统一涉及公证机构侵权赔偿诉讼的法律适用标准,为进一步规范公证事业的发展,更好维护当事人各方利益,起到毋庸置疑的积极作用。比如,《规定》第二、第三条对当事人要求变更、撤销或者确认公证文书无效等诉请不予受理的规定,有效改变了以往不同法院因为对公证文书的性质认识不同,涉及相关案件审理时,有的法院受理,有的法院不受理;有的按民事诉讼受理,有的作为行政诉讼来受理的混乱局面。从理论上分析,《规定》的态度无疑是非常正确、清晰的。因为,公证文书的主要作用就是证明“客观事实”,是法律赋予较强证明效力的证据。证据真实合法,法院应当予以采信;不真实或不合法,法院不予采信即可。通过诉讼来变更、撤销或者宣告证据无效,无论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程序中,都是不可能的。之前,不同法院对于相关纠纷是否受理、如何受理的分歧,说到底也还是源于对公证文书性质的不同认识。现在,《规定》第二、第三条的明确规定,不仅消除了以往关于受理问题的种种分歧,还为具体处理公证侵权赔偿纠纷,奠定了统一的理论基础。
二是明确了公证机构侵权赔偿责任的过错判断标准。《规定》第一条就明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据《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公证机构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应当作为侵权赔偿纠纷。而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要视其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而定。《规定》第四条结合公证机构的工作特点,以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方式,为认定公证机构过错提供了明确的判断标准。概括起来,这些判断标准可以大致分为几类:一是直接违反职业准则类的。比如损毁、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隐私,违反行业规范要求出具公证书等。在这类情况下,公证机构的过错相对来说可能是比较明显的;二是未尽及时补救义务的。比如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等。在这种情况下,公证机构的过错一般也是比较直接和明显的;三是未尽审慎义务类的。比如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未尽到充分的审核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不真实等。在这种情况下,公证机构是否有过错,往往不是非常直接和明显,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和判断。总的来说,公证机构存在上述三种情形,导致不应出具公证书而出具公证书、出具有瑕疵的公证书、出具不真实的公证书等等,都可以被认定为有过错。
三是创新了公证机构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过错责任的重要规则之一,就是“过错与责任相当”。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有多大的过错,就承担多少责任。现实中,公证文书错误的产生原因往往很多,必须区别对待。《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公证机构连带责任、不负赔偿责任等法律后果。特别是,《规定》明确,在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公证致使公证书错误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况下,公证机构在其未尽审核义务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是《规定》的最大亮点之一。其合理性在于,在这种情况下,损失完全是由于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而产生的,过错完全在于当事人。对因此而受到损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来说,由法院判决过错当事人对其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问题的。问题在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文书的当事人,在现实中往往责任财产不足,不能保障受到侵害方的利益切实得到赔偿。而公证机构是法定的证明机构,在审核材料方面有一定的专业优势,也应该就此承担一定的审核义务。在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公证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核查义务,不能对虚假证明材料视而不见,任由损害发生或者扩大。因此,尽管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与造成其他人损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公证机构的审核不严与损害之间仅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在直接责任人不能清偿时,由公证机关在未尽审慎审核义务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对公证关系各方当事人来说,也是一种合理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