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23日,申请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签订《园建施工协议》一份,合同价款与支付内容为: 合同暂定总价:2,521,236.37元,其中不含税价2,313,060.89元,税金208,175.48元(详见合同附件一:合同清单及合同清单中的综合单价)。……根据甲方与建设方的合同,该工程为一般征收,乙方开具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9%。 工程款支付:本合同作为施工合作协议,工程款项待建设方汇入甲方账户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合同清单中的综合单价和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核算工程款金额,再扣去应分摊、甲方帮乙方代付的费用和应扣除的费用后按照建设方的实际付款比例同比例支付。(附建设方合同付款方式:……) 2.当甲乙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时,甲方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前,乙方均需根据合同第十三条1.4中注明的发票类型开具合法等额的发票(保证发票的真实性)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而无须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不履行合同。 3.甲方有权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等其他方式支付合同价款。 工程结算条款约定: 1.甲方与建设方办理结算手续定案后进行乙方结算。2.在甲方与建设方结算审核期间,乙方有义务配合建设方的审查工作,乙方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或不认可结算结果的,甲方有权自行审查,出具的结算书有效,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3.如施工过程中出现新增及变更的施工内容,必须取得甲方给乙方办理的审批好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否则此部分内容不予办理结算。4.新增及变更施工内容的定价按以下计价方式进行:(1)合同清单中有相同的综合单价按相同的综合单价计取;(2)合同清单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按类似的综合单价计取;(3)合同清单中没有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甲方重新给乙方定价。5.以甲乙双方的合同、合同清单、合同清单中的综合单价、施工图纸及甲方审批后的《工程现场签证单》《竣工验收单》作为结算依据,扣除施工图纸和合同清单中乙方未施工的内容,再扣去应分摊、甲方帮乙方代付的费用和应扣除的费用作为结算金额。 2021年1月23日,申请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签订《水电施工协议》一份,合同价款与支付内容为: 合同暂定总价:203,494.10元,其中不含税价186,691.83元,税金16,802.27元(详见合同附件一:合同清单及合同清单中的综合单价)。本合同为按施工图纸和合同清单内容固定总价包干(后期结算时无另外增加的签证变更),……。 该协议其他条款与《园建施工协议》基本一致。 合同签订前,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30日完工,现双方因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产生争议,申请人遂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拖欠工程款人民币503,979.10元及其迟延给付利息人民币52,989.90元(该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计算至2023年9月10日止,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成时止)。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3日签订了案涉项目《水电施工协议》及《园建施工协议》,合同总金额为2,724,739.37元,实际结算金额2,820,000元,被申请人实际支付工程款为2,316,020.90元,尚欠工程款503,979.1元。该工程于2020年11月30日通过验收并实际交付。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仍旧拖欠未付,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本会依法裁决给付。 被申请人辩称: 1.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第1.3款约定,水电费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但是实际水电费28,920元由被申请人垫付,应当予以扣除。如申请人认为已经缴纳,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如不能举证,应当按照综合单价组价中的水电费扣除,或者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水电费金额。如司法鉴定,相关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 2.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2.1款约定,参照业主方的约定:竣工验收付到85%,结算完毕付到95%,质保两年,期满5%。鉴于工程结算尚未完成,且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2,316,020.90元的工程款,不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不应计算利息。 3.申请人施工部分未按约办理竣工验收,应当提供相应资料。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虽然案涉《园建施工协议》《水电施工协议》的实际履行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系争《园建施工协议》以及《水电施工协议》的时间以及案涉工程款的结算等主要争议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因此,仲裁庭确定审理本案争议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的认定 仲裁庭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第14.4条之约定“新增及变更施工内容的定价按以下计价方式进行:(1)合同清单中有相同的综合单价按相同的综合单价计取;(2)合同清单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按类似的综合单价计取;(3)合同清单中没有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甲方重新给乙方定价。”故《现场工程量收方单》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应结合案涉两份施工协议所附清单计算。具体如下: 1.关于景墙增加不锈钢压顶收方单项下增项内容的工程价款 景墙增加不锈钢压顶收方单载明“所有景墙增加拉丝不锈钢压顶,长度共150米,宽度为35公分”。根据案涉合同所附清单,2厚304黑钛拉丝不锈钢不含9%增值税单价是396.50元/㎡,故根据案涉合同第14.4条第(1)项约定,该部分工程款应为20,816.25元,该价款不含9%增值税。 2.关于现场临时增加园路的两张收方单项下增项内容的价款 两张现场临时增加园路收方单分别载明的内容及案涉合同所附清单,其中并未有ZRC-YJV3*6电缆项目、PVC套管项目,仅有YJV3*6项目、PC32项目;也未有泵坑井(600*600)项目以及排水井(700*700)项目,仅有700*700阀门井项目。故根据案涉合同第14.4条第(2)项的约定,ZRC-YJV3*6电缆单价可以参照YJV3*6计价,即不含9%增值税单价为12.99元/米;PVC32套管可以参照PC32计价,即不含9%增值税单价为7.48元/米;泵坑井(600*600)以及排水井(700*700)单价可以参照排水部分所列700*700阀门井之单价计价,即不含9%增值税单价是300元/座。该两张收方单所涉项目工程款经计算为1,794.13元,该价款不含9%增值税。 3.关于设置景石、砌筑景石基础,安装时光虫洞,安装时间碎片,安装雕塑部分的人工费收方单项下增项内容的价款 设置景石、砌筑景石基础,安装时光虫洞,安装时间碎片,安装雕塑部分的人工收方单载明“人工费28个大工,13个小工”。根据案涉合同所附清单,并未有人工费部分的约定,也无类似的综合单价可以参考计取,故根据案涉合同第14.4条第(3)项约定,应由被申请人重新定价。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大、小工分别按照360元/人/日、230元/人/日计价,但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价款系经被申请人确认,也未举证证明该价格系市场价,亦未向仲裁庭提交该部分价款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据,庭审中亦未申请鉴定。由于申请人作为分包人未能举证证明该收方单所涉工程量的价款,故仲裁庭对该收方单所涉工程量的价款碍难支持。 4.关于售楼部入口增加看房通道收方单项下增项内容的价款 售楼部入口增加看房通道收方单仅载明“在售楼部入口增加看房通道,拆除原施工部分、移动景石、浇筑路面砼、铺装面层”,未明确具体的工程量,申请人亦未就该部分的工程量申请鉴定,由于申请人作为分包人未能举证证明该收方单所涉工程量及价款,故仲裁庭对该收方单所涉工程量的价款碍难支持。 5.关于现场增加钻井补水井收方单项下增项内容的价款 现场增加钻井补水井一口收方单载明“由于现场主供水管道较小,水体面积过大,供水太慢,特增加钻井进行水井补水”,根据案涉合同所附清单,并未有钻井补水井栏,也无类似的综合单价可以参考计取。如前所述,根据案涉合同第14.4条第(3)项的约定,该部分工程所涉价款应由被申请人重新定价。申请人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价格系经被申请人确认,但根据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其向工人支付钻井补水井的转账记录以及申请人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该钻井补水井已在案涉工程中实际使用,且申请人已向钻井补水井施工人员支付10,0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仲裁庭酌定该收方单所涉工程价款为10,000元,含9%增值税。 6.关于600*600井盖以及700*700井盖收方单项下增项内容的价款 600*600井盖以及700*700井盖收方单载明“600*600井盖8个以及700*700井盖28个”,根据《园建施工协议》所附清单,装饰井盖600*600不含9%增值税单价为324元/套,装饰井盖700*700不含9%增值税单价为441元/套。由于该两种型号的井盖的数量在清单均载明为1,故申请人主张该收方单所涉井盖实际增加的量应分别为600*600井盖7个和700*700井盖27个。故根据案涉合同第14.4条第(1)项的约定,该部分工程款应为14,175元,该价款不含9%增值税。 以上1至7项合计50,096.10元,含9%增值税。 综上,仲裁庭认定,案涉《园建施工协议》《水电施工协议》工程总价款应为2,774,826.57元,含9%增值税。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拖欠工程款503,979.10元的仲裁请求 (1)关于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仲裁庭认为,因双方均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6日向申请人支付2,316,020.90元,后就再无其他付款,鉴于仲裁庭已在前述意见(三)中认定被申请人应付工程款总价款为2,774,826.57元,故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尚欠工程款为458,805.67元。 (2)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 仲裁庭认为,案涉合同相关约定系“背靠背”条款。从履约告知义务看,被申请人应当就发包方对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的给付情况以及履约过程中其与发包方产生的争议情况及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申请人履行了履约告知义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从履约注意义务来看,被申请人应当在履约过程中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通过各种方式积极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因此,该“背靠背”条款对申请人不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但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竣工交付的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故被申请人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因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申请人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 综合上述第(1)、(2)项意见,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458,805.67元。 2.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迟延给付利息52,989.90元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确会导致申请人产生资金占用损失,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主张该利息损失。 关于利息损失的基数和起算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鉴于仲裁庭已在前述意见中认定被申请人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故被申请人应当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其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被申请人就应向申请人支付利息损失。具体如下:①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2月5日,被申请人应以2,774,826.57元为基数,向申请人支付利息损失。现申请人仅主张被申请人以503,979.10元为基数承担利息损失,并未加重被申请人的负担,仲裁庭照准。②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其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被申请人应以458,805.67元为基数,向申请人支付利息损失。 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案涉合同并未对工程价款利息损失给付标准进行约定,申请人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仲裁庭照准。 综上,被申请人应承担:①以503,979.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561.68元。②以458,805.6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至其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本案仲裁裁决作出之日(2025年1月20日),利息损失为65,385.46元。自仲裁裁决作出之日的次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以被申请人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仍按前述标准计付。以上利息损失合计68,947.14元。 仲裁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承担或支付工程款利息作为法律规定的一项附随义务,与发包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时,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因此,本条规定将支付利息和支付工程款确定在同一时点,即工程款利息的计算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以应当支付工程款发生的时间为起算时点,以支付工程款的消灭时间为计算终点。 由于建设施工合同性质决定无法确定确切的付款时间点,此类合同大多约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的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如合同约定施工到完成地基基础工程或者主体结构的时间点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由于施工资料不完善、施工中存在工期顺延、设计变更等多种原因造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点很难确定,绝大多数合同在履行中难以按照原合同的定确定实际付款时间。履行施工合同的变数很大,需要划分几种情况分别确定大体公平的时间点作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具体来讲: 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目为应付款时间。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讼争建设工程仍由承包人掌管,但承包人已经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如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3.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的,大多为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当规定一个拟制的应付款时间,并以此时间点作为计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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