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签证单》,该15份签证单上虽然有承包人和发包人的签字盖章,但是签证单中只是记载了工作情况或者工作量,并未载明金额。承包人就该15份签证单主张损失,是自行计算的数额,发包人对该数额不予认可,承包人在一审审理时也未就此申请鉴定,故承包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4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运城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运城市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陕西宏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陕西宏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上诉人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林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林峰公司)、原审被告运城市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华英公司)、陕西宏巨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宏巨公司)、原审第三人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运城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晋民初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城建五公司主张各项损失共计144767761.61元,其中包括(一)工程损失97262799.72元。其中1.土建工程款30193360.30元。经专业机构鉴定为18856089.4元,北京城建五公司、运城林峰公司不持异议;2.停、窝工损失49173880.68元,有双方工地代表签署的《工程签证单》佐证,其中明确结算金额为37956566.2元。运城林峰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3.安装工程预算造价3608462.50元,此款为北京城建五公司单方制作未委托专业机构鉴定;4.协议书取费补偿14287096.24元。此款为预算费用,实际未发生;(二)北京城建五公司无法正常施工造成的损失21349239.27元。此款包括分包商窝停工损失及交北京城建五公司的保证金等,与上述签证单中的损失存在重复;(三)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损失共计18330630.14元。(四)工程款利息损失7053031.55元。针对上述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工程造价款18856089.40元和工程保证金1200万元,双方无争议,应由运城林峰公司负责偿还。因案涉工程未经招投标为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有关支付利息的约定也无效,因此,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但工程未完工非北京城建五公司的原因所致,运城林峰公司作为转包人在偿还工程款和保证金本金的同时,还应偿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工程款利息损失从北京城建五公司退场后即2017年8月31日起暂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保证金利息损失从收到全部保证金日即2016年7月14日起暂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停、窝工损失以双方认可的签证单所列明的款项金额37956566.22元为依据,但应从中减去保证金利息损失1280999.98元、北京城建五公司退场后计算的停工损失19851728.14元(即37956566.22元-1280999.98-19851728.14=16823838.1元)。因合同无效,北京城建五公司和运城林峰公司均有过错,对该笔损失各半负担。其他损失因存在重复计算或未实际发生或未经过鉴定等情形,不予支持。综上,运城林峰公司应赔偿北京城建五公司工程价款、工程保证金及其他损失共计38742549.19元(18330630.14元+12000000元+8411919.05元)并承担占用工程价款及工程保证金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北京城建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三、运城林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北京城建五公司赔偿停工、窝工等其他损失8411919.05元…
根据北京城建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运城林峰公司、运城华英公司、陕西宏巨公司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二、运城林峰公司应向北京城建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保证金利息及各项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1.关于工程款利息和保证金利息…
2.关于停窝工损失。北京城建五公司主张因运城林峰公司违约,给其造成停窝工损失,主张的根据为三十张签证单。经查看和统计,A1-001至A1-015《工程签证单》载明的金额合计为37956566.22元。但因其中包含了保证金利息损失1280999.98元和北京城建五公司退场后计算的停工损失19851728.14元,前者北京城建五公司已经单独主张,后者属于不合理计算,故一审法院将这两项金额予以扣除,并根据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对损失作出分担并无明显不当。北京城建五公司主张该37956566.22元均应作为损失得到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北京城建五公司提交的B1-001至B1-015《工程签证单》,该15份签证单上虽然有北京城建五公司和运城林峰公司的签字盖章,但是签证单中只是记载了工作情况或者工作量,并未载明金额,比如B1-005签证单记载“购置4台水泵。3人配合抽水、清理淤泥,共计人工75日”,但对于水泵价格、人工价格都无约定。北京城建五公司就该15份签证单主张损失,是自行计算的数额,运城林峰公司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北京城建五公司在一审审理时也未就此申请鉴定,故北京城建五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数额,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北京城建五公司主张的支付给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孝昌高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退场损失,首先,北京城建五公司提交的《施工退场协议书》、调解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其次,根据北京城建五公司提交的A1-001至A1-015签证单记载以及北京城建五公司在庭审中的认可,上述签证单中已经包含了劳务公司的损失,比如记载“陕西创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窝工1108800元”、“湖北孝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窝工668360元”等内容,对于其主张的退场损失和《工程签证单》中所记载的损失如何区分,北京城建五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城建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但一审判决在利息的计算上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于 蒙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