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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结算单通常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种种考虑的妥协产物,故除非有法定事由,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工程款数额
发表时间:2025-01-23

【案件来源】

再审申请人陕西省泰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再审申请人陕西众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再324号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键词】

建设工程 | 工程价款 | 结算 | 利息


【裁判精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二)关于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

1.对《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和《工程决算结算单》的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是采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还是《工程决算结算单》进行结算产生争议。由于《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和《工程决算结算单》均有双方的签章,工程造价数额相差较大,本案就此问题作如下分析:

首先,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汉中龙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时称“陕西众和置业有限公司……请您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复核认证,于2015年3月18日前在本认证单上签注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退还我公司”。可见,该定案表仅为工程审核认证,不能推定出双方依此定案表作为结算依据的意思表示。而《工程决算结算单》系根据泰烜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经龙华公司审计后,双方对审计工程造价、施工阶段利息和决算审定价下浮比例等进行决算而形成,体现出双方当事人协商过程和结果,与《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相比较更具真实性。

其次,泰烜建设公司为获得本案纠纷的救济以《工程决算结算单》为依据向汉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表明其对《工程决算结算单》结算案涉工程款并无异议。故泰烜建设公司称按《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结算工程造价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垫资款利息和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3035122.28元应否调减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决算结算单》是泰烜建设公司将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后,双方就工程结算自愿达成的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结算单通常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种种考虑的妥协产物,各方都可能作出权利上的让步,故除非有法定事由,应当予以尊重。因此,众和置业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确定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二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利息予以调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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