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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工程价款):案涉工程尚未完工,鉴于施工合同无效,已完成工程造价的计价标准应按照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确定
发表时间:2024-11-20

【案件来源】

上诉人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华亭中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94号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键词】

建设工程工程价款 | 招投标 | 未完工工程

【裁判精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案涉工程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虽然2013年3月18日秦安公司与中驰公司经过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早在2012年9月27日,双方已经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确定秦安公司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并约定了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案涉建设工程的招投标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名标暗定的虚假招投标。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虽然查明了上述事实,但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有效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关于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的计价问题

因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应按照当事人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对于计价标准,秦安公司主张应按照两份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1、2、3、10号楼按一类工程取费,12号楼按二类工程取费,其余七栋楼按三类工程取费”的取费标准,而不应依《补充协议》约定的“按甘建价〔2009〕358号文规定的三类工程取费”计取已完工程造价。本院认为,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本案已完成工程造价的计价标准应按照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本案中,秦安公司一审时在《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自认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是按照《补充协议》中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同时,参照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按甘建价〔2009〕358号文规定的三类工程取费,总价下浮5%”的约定,案涉工程按照三类工程标准取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秦安公司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工程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意见确定的未按要求施工项目1078940.73元,中驰公司对于该部分工程费用计入工程总价虽有异议,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其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秦安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且该1078940.73元系秦安公司已完成的以1 ∶6水泥炉渣材料施工工程的实际造价,应计入工程总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中驰公司主张的还应在鉴定结论总造价基础上再下浮5%,即再扣减466.58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甘信鉴字(2015)-217《关于对“中驰·华亭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已完工程造价鉴定的报告》和《关于对“中驰·华亭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造价报告异议的答复》,已完工程总造价及异议后调整项目造价均为下浮5%之后的计算结果,故不应在鉴定意见确定的总造价基础上再下浮5%,中驰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秦安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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