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出借人为帮助亲朋好友或赚取差额利息,向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而将款项出借的情况屡见不鲜,此种借贷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2022年5月,被告雷某向原告韦某出具“借条”,载明:雷某于2022年5月借韦某63000元作生意周转资金,还期2023年7月31日前。被告雷某在落款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韦某通过案外人向被告转款合计50000元。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条所载明的金额63000元,其中实际转款金额为50000元,剩余13000元为借款利息,另借款资金来源于广西北部湾银行贷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如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出借给被告的资金系向银行贷款,故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告提供银行对账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拥有充足的自有资金。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且根据其提供的银行对账明细显示“2022年5月26日,账户余额为0.34”、“2022年5月29日,收入金额50000元,账户余额为50000.34元,对方账户广西北部湾银行”、“2022年5月30日,支出金额50000元,账户余额为0.34元,”,上述账户详情与原告陈述借款资金来源于广西北部湾银行贷款,并向被告转款等事实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亦未能证实借款系自有资金的事实,故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账单等证据显示,双方间实际的转款金额为50000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50000元。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作为民事主体从事的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从金融机构贷款后转借他人的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间借贷出借人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要求,也违反了贷款时所承诺的贷款用途,故借贷行为是无效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也因此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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