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勇健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原庭长
诉讼方式的优势。司法诉讼是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之一,其优势在于:其一,司法具有较强的权威性与公正性。诉讼是依托国家公权力的争端解决方式,具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不具有的以国家权威支持的公正性。其二,司法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连续性与可预见性,有助于通过司法规则统一促进商事规则的形成。法院及商事法院系常设机构,实行法定法官原则及公开审判原则,审理主体相对稳定,审理的连续性能得到较好实现,有助于实现统一裁判尺度的功能,进而有利于通过裁判规则统一促进商事规则的形成,从而在国际商事领域实现规则之治与良法善治。其三,诉讼在国际争端解决体系中具有最终保障作用。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保全程序的推进、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的审查和执行,均需通过司法诉讼予以实现。欠缺司法诉讼作为保障与支撑,国际商事仲裁与调解实则难以有效发挥作用。
仲裁方式的优势:其一,突出当事人意思自治。国际商事仲裁是国际商事交往中不同国家当事人通过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由仲裁庭依据法律或依公平原则作出裁决,并约定自觉履行该项裁决所确定义务的制度。其二,国际商事仲裁兼具公平与效率,一裁终局,是国际商事纠纷最普遍、常见和受欢迎的解决方式。其三,在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可执行性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于1958年实施以来,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的执行得到了保障,更加推动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总之,国际商事仲裁在意思自治、灵活便捷、一裁终局、专业高效等方面的制度价值已得到较广泛认同。
传统诉讼方式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也存在明显不足:诉讼程序成本较高、周期较长、跨境调查取证难、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程序繁,灵活性相对不足,不利于促进争端双方后续合作及友好关系。
涉外商事判决的执行涉及国际司法主权问题,尽管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生效缓解了他国判决的国内承认和执行中的问题,但涉外商事判决的执行仍是制约通过诉讼解决涉外商事争端的重大障碍之一。我国与2/3左右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欠缺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也不利于涉外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仲裁方式的缺陷也越来越被诟病。首先,裁判尺度不统一及连续性欠缺是仲裁程序面临的一大难题。相比诉讼程序注重法律适用统一,着力构建案例指导、上诉审、审判公开等法律适用统一机制外,仲裁程序在裁判尺度统一上较为薄弱,公开程度较为欠缺,体现为各仲裁庭独立、独自裁判,相对忽视与其他仲裁庭的裁决冲突问题。仲裁庭系临时设立、作出裁决后立即解散,连续性不足,这是仲裁裁决互不协调甚至冲突的根源。在以仲裁方式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如果长期出现裁决规则不统一问题,将影响统一国际市场秩序、商事秩序的构建,即使解决了个案纷争,也难以实现规则之治。
其次,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程序技术上也存在一定欠缺。仲裁协议通常仅约束双方当事人,但国际商事交往不可避免涉及第三方,而仲裁制度并未如诉讼程序有诉讼参加等较成熟的第三人参诉制度,仲裁庭在未经第三方当事人同意情况下很难吸收第三人参加仲裁,可能导致平行诉讼的产生,使得纠纷解决复杂化,增大纠纷解决成本,不符合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纠纷解决经济理念。
第三,仲裁程序拖延、费用高、一裁终局在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同时影响当事人后续救济等问题,也是其难以回避的程序短板。
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中央深改领导小组的意见,颁布了《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对国际商事法庭的审理程序等作了原则规定,突出特点是把调解、仲裁、诉讼三种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方式放到同一平台。根据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国际商事法庭(CICC)。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参与CICC“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机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后,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证据、财产或者行为保全;当事人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撤销或者执行上述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国际商事法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国际商事法庭的做法开启了在同一个平台衔接诉讼和仲裁的探索;其虽然仅仅是一个初步尝试,但毕竟为诉讼与仲裁的借鉴、衔接和互动提供了良好的契机。
国际商事法庭的制度建设有必要完善和加强,在此过程中,借鉴衔接于仲裁是值得认真探索的。
例如,合议庭成员的选定。从境外一些司法机关的做法看,借鉴仲裁的做法,允许当事人选择合议庭成员,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选项。其可以更加强调商事纠纷解决的当事人自治原则,拉近当事人与合议庭的距离,减少对立,还可以提升当事人对于裁判结果的预期。
再例如,为提高判决书在境外的执行率,有些国外的国际商事法院(法庭)与仲裁机关协作,将法院的判决转化为仲裁裁决。这类做法也是可以考虑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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