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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单方函件中的仲裁条款对另一方有约束力吗?|CNARB中国仲裁
发表时间:2022-08-29


单方函件中的仲裁条款对另一方有约束力吗?

一裁仲案组


裁判要旨

单方出具的文件含有仲裁条款、另一方持该文件申请仲裁的,视为双方就仲裁协议达成合意。


案号:(2021)粤01民特1414号

申请人:广东森岛集团有限公司(“森岛公司”)

被申请人: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百瑞公司”)


案情


申请人森岛公司请求:确认森岛公司向百瑞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森岛公司提出的理由之一:《担保承诺函》为森岛公司向百瑞公司单方出具的函件,系单方意思表示,森岛公司与百瑞公司并未就仲裁条款进行磋商并达成合意,因此该函件中列明的仲裁条款无效。


百瑞公司辩称,百瑞公司已接受森岛公司单方以书面形式出具的担保书,故案涉《担保承诺函》已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审判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担保承诺函》有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且森岛公司在该份《担保承诺函》上盖章,应视为该协议内容系森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百瑞公司依据该《担保承诺函》向清远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森岛公司为被申请人,应视为百瑞公司与森岛公司协商一致确认仲裁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森岛公司主张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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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实务中,一方单方出具含有仲裁条款的函件并不罕见,那么该仲裁条款对另一方有约束力么?本案即涉及此问题。


自愿是仲裁的前提,仲裁协议是愿意提交仲裁的表达,欠缺仲裁协议将导致仲裁委员会不受理案件或裁决面临被撤销或不予执行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请求仲裁的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协议的核心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意思表示并不仅限于书面形式,也可以通过行为的方式表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据此,仲裁协议的达成不仅限于双方签署的情形,还包括相对方持另一方单方出具的含有仲裁条款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情况。相对方虽然没有在另一方出具的协议上盖章,但其主动向单方函件载明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行为本身,就表明已经作出同意该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森岛公司向百瑞公司单方出具了含有仲裁条款的《担保承诺函》,百瑞公司以该函件为依据,向清远仲裁委员会申请追加森岛公司为被申请人,已通过行为的方式表达其认可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担保承诺函》中的仲裁条款已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其他法院也持相同观点,即单方出具的文件含有仲裁条款、另一方持该文件申请仲裁的,视为双方就仲裁协议达成合意。


例如,在中海外江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南京盈辉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中,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五份《付费保函》虽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单方出具,但被申请人依据其所载明的仲裁条款书面向大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已就案涉五份《付费保函》所涉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达成书面仲裁约定。


又如,泉州中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雅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中,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担保函》由中鼎公司单方出具,其中第三条明确显示其作出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而被申请人作为债权人之一,持《担保函》申请仲裁,视为被申请人同意双方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故应当认定双方就仲裁条款达成合意,并且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又如,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中,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通过安通控股公司出具载明仲裁条款的《承诺函》和浙商银行依据该《承诺函》中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的特定行为,案涉《承诺函》载明的仲裁条款系双方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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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

  • (2019)辽02民特69号
  • (2017)闽05民特104号
  • (2019)浙01民特220号

来源:中国仲裁(CNARB)、一裁律师事务所(YP)

作者:一裁仲案组

编辑:一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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