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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分个人信息与隐私之间的关系?
发表时间:2022-04-15
编者按
  2021年10月,李某某嫖娼案件的通报行为引发了关于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范围的讨论,其处理结果并未实现立法考官与民众考官的双重满意,原因之一是未对个人信息与隐私进行区分处理。杭州野生动物世界人脸识别“第一案”,成都新冠肺炎病例女子个人信息泄露事件,此类案件背后均涉及个人信息与隐私保护问题。如何厘清个人信息与隐私之间的关系?个人信息保护与隐私权二者如何适用法律?如何看待《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之间的关系?引发了理论和实务界的热烈讨论。本期分别选取王利明、张新宝、周汉华、沈红雨、程啸、石佳友、冉克平等七位专家学者的论述,围绕“如何分清个人信息与隐私之间的关系”展开讨论。
  
如何界分个人信息与隐私之间的关系?
  
  王利明: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区分适用
  从概念上来看,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虽然在外延上存在重合,但是二者的内涵仍然可以予以澄清和界分。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在未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主要可以从以下角度区分个人信息与隐私的概念。
  首先,个人信息权是一种主动性的、能够积极行使利用的权利,其体现为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而隐私权则是一种被动性的、消极的排他性权利,例如《民法典》第993条规定了对于属于个人信息的姓名、名称、肖像等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但并不包括隐私。当然,该条采用“等”的表述,其中是否可包括隐私仍值得探讨。无论如何,隐私不如个人信息那样可以许可他人利用。
  其次,隐私权的客体强调“隐”这一属性,表现为个人不愿意公开的私密性,且单个私密信息并不必然指向权利主体的身份;而个人信息则强调身份的识别性,即能够直接或经组合后,被信息控制人或他人合理利用以识别权利主体身份。根据《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以“可识别性”为核心特征,其包括仅凭该信息本身即可直接锁定某特定自然人的“单独识别性信息”和需结合其他信息方可将某自然人与一切其他人区分开来的“间接识别性信息”。
  第三,从侵害的形态来看,隐私主要包括了非法披露他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信息以及采用非法拍摄、私闯民宅、非法窃听、非法窥视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但一般并不包括非法利用他人的私密信息。而对个人信息而言,其侵害的形态除了非法收集、买卖等外,主要强调的是对于个人信息的非法利用。
  最后,在责任形态上,隐私作为一种精神性人格权,主要适用的是侵害人格权的一般保护方法与精神损害赔偿,而由于个人信息具有可利用性,因此对其侵害,更加注重实际损失的发生与财产损害赔偿。
  总之,《民法典》的规定为界分个人信息与隐私提供了基本标准,通过上述的基本界分,可以将隐私与个人信息进行区分,作为分别适用不同保护规则的前提,并在此基础上设置不同的保护规则。未来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仍然应以《民法典》的界分为基本依据,从而完善我国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制度。
  
  张新宝:个人信息与隐私的交叉关系
  个人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收集、刺探和公开。隐私包括私生活安宁和私生活秘密两个方面。个人信息是指与一个身份已经被识别或者身份可以被识别的自然人相关的任何信息,包括个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人事记录、照片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信息。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呈交叉关系,即有的个人隐私属于个人信息,而有的个人隐私则不属于个人信息;有的个人信息特别是涉及个人私生活的敏感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但也有一些个人信息因高度公开而不属于隐私。传统隐私法(或保护隐私权的民法制度)将隐私权作为人格权之一种进行保护,所侧重的是个人的人格利益尤其是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方面的利益。人类进入信息社会后,与个人信息相关的利益主体及其利益关系变得多样和复杂,对个人信息采取了保护与利用并重的基本立法政策,信息业者(即从事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储存、传输和利用等相关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独立的利益相关者出现,国家不仅是超然的法律规则制定者和执行者,同时也是个人信息最大的收集、处理、储存和利用者。
  
  周汉华: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并列关系
  在行政法与行政管理领域,不少立法一直不是非常严格界定隐私与个人信息两个概念的使用场景,有时候单用,有时候并用,有时候互换使用。比如,《行政处罚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属于第一类,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并列,不专门列举个人信息。相反,《国家情报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属于第二类,将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并列,不专门列举个人隐私。《数据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等属于第三类,将个人信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一并予以列举。实际上,这三类不同的列举方式要实现的立法目的是一样的,以不同的方式列举表明立法者对于隐私与个人信息两个概念的内涵以及使用场景缺乏统一的标准。
  由于行政管理行为均属于管理机关的要式行为,建立在对可识别特定个人信息“处理”的基础之上,即使涉及个人隐私也是以“处理”个人信息的方式进行(隐私被个人信息包含),并且,行政执法机关既无法也没有必要在每个行政决定中去判断是否构成对特定个人隐私权的侵犯。因此,单独列举个人信息就完全可以实现立法与行政管理的目的,实现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这一点上,不同于民事生活中个人偷窥、披露、散布、宣扬他人隐私等不需要处理个人信息的非要式行为。可见,上述第一类列举范围不够宽,只用隐私概念不能涵盖全部个人信息;第三类列举有重复和交叉,人为增加法律适用中辨析两个概念的难度;只有第二类列举方式比较合适,既避免两个不同概念的交叉,也有效地界定概念的适用范围。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2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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