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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体系下商品房买卖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删除惩罚性赔偿条款谈起
发表时间:2022-03-29
  观点摘要:

  1993年发布的《消法》第49条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条款后于2013年1月修改为第55条。围绕商品房买卖是否属于《消法》调整范围,争议不少。期间,最高法院出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作了与《消法》别样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置;但随着《民法典》颁布,《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修改时却删除了惩罚性赔偿条款,该制度之命运变得扑朔迷离。

  本文梳理了学术界的不同见解和不同时期的裁判立场,并分析检讨其相应的理由,继而提出如下破解思路:基于解释论,《消法》中的商品不应排除商品房,以引导市场主体形成诚信经营的良好风尚,彰显当前强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司法政策取向;商品房买受人≠商品房消费者,其身份界定可借鉴法释「2015」10号之精神,区分买受人是否因生活居住购买而论;《消法》领域的欺诈,自应延续民法中的欺诈,以保持法律概念的统一性,不宜另起炉灶;鉴于商品房的特殊性,对欺诈中的因果关系要素,应当从严把握,适当限制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序说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是从1993年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开始的,规定在第49条[1]。《消法》颁布后,就商品房买卖可否适用第49条的问题,学理实务均有歧见,审判实践中呈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鉴于此,最高法院于2003年4月制定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对商品房之买卖专门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反映在该司法解释第8条和第9条。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第9条,惩罚性赔偿的范围并不限于欺诈,已拓宽至一房二卖、先卖后抵等恶意违约行为。2003年5月7日,最高法院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答记者问时强调,司法解释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来源于《合同法》第113条[2]和《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但从适用条件和结果来看,与《消法》第49条并不相同。

  可以看出,《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第9条实际上排斥《消法》第49条。如此立法,虽造成法律体系内部不谐调,备受学者诟病,但毕竟终结了司法实务的混沌状态,让法官不再有适法困惑,具有积极一面。然而,随着《民法典》颁布,最高法院发布了与《民法典》配套实施的第一批司法解释,修改了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在内的11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在修改后的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中,最引人注目之处是,删除了原第8条、第9条的惩罚性赔偿责任。[3]

  司法解释为何删除惩罚性赔偿责任?官方语焉不详。

  以我们的阅读所见,应与《民法典》总则编第179条(民事责任方式)第2款有关。《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所谓“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此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司法解释,即司法解释不得创制惩罚性赔偿制度。鉴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第9条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最高法院在修改时予以删除,名正言顺。

  随之带来的问题是,《消法》第55条在商品房买卖纠纷中究竟能否适用?

  这一问题又可引申为:(1)《消法》中的商品是否包括商品房?(2)商品房的买受人是否属于消费者?(3)《消法》领域的欺诈如何判断?

  问题接踵而至,均需直面厘清。在《民法典》实施后,我们尚未检索到有专门讨论本话题的任何文章,亦未检索到法院的裁判立场或权威意见,所以惩罚性赔偿责任在商品房买卖领域越发扑朔迷离。这必将引发新的热议,并给司法裁判带来新的难题。本文即为此而作,希望“生”当其时,以期为此类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相对统一的裁判尺度。

 

  一、既有学说梳理:分庭抗礼

  我国民法学界对于商品房买卖是否适用《消法》,并未予给予十分明确的定论,学者见解素不一致。究其根本,在于对《消法》第49条或第55条调整范围存在争议。整理现有观点,主要存在两种见解,本文称为肯定说、否定说。

  (一)肯定说

  此学说以刘俊海教授为代表,主张《消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及第3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的立法表述,在逻辑上相当周延。因为裁判者的法解释水准参差不齐,加上经营者利益集团的法外干扰,陷入“白马非马论”泥潭的判决,“商品房不是商品”等粗暴言论频频发生。有观点狭隘地理解消费需求,把商品房买受人等众多消费者排斥于《消法》的调整范围,削弱了消费者保护力度,纵容了经营者的失信行为。

  刘教授等多位专家学者严厉指出,要果决守卫《消法》之疆域,反对以某种消费品的特殊性为借口否定消费品一般性的“白马非马论”,任何消费活动和商品经营者不得脱离《消法》的调整对象。[4]

  (二)否定说

  该学说以梁慧星等人为代表,主张《消法》第49条的调整范围不应该包括商品房之买卖。主要理由是:首先,制定《消法》的最初,针对一般商品市场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的社会问题,设想的调整范围并不包括商品房的买卖。其次,作为不动产的商品房与作为动产的普通商品存有差异,出卖人在商品房的买卖上隐瞒真相或捏造虚假情况,这也与一般商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不一样,可以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妥善处理。再次,商品房的价款一般巨大,一旦判决双倍赔偿将显失公平。

  例如,一套30万元的商品房因为木地板材质不符约定,或是面积多算了几平方,法庭双倍判赔60万元,从一般中国人的社会生活经验来看,这很难说是合理合法的判决。梁先生还批评所谓商品房是商品的论调,属于死扣文义解释,没有考虑《消法》第49条的立法目的。[5]

  刘俊海和梁慧星两位学者在民法领域造诣非凡,在法学界享有盛名,在此问题上立场截然不同,殊值重视。

 

  二、既往司法实践样态:脉络梳理

学者对本文提出的问题进行研究,大多注重学理分析,对司法实务的见解不太关注。那么,法院对于商品房买卖是否适用《消法》又持怎样的态度?依我们观察,大致可沿着以下脉络进行梳理:

第一阶段是《消法》施行后、法释[2003]7号施行前;

第二阶段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施行后、《消法》修正前;

第三阶段是《消法》修正后、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施行前;

第四阶段是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施行后。

  (一)第一阶段回顾1994.01-2003.04

  对于该阶段,我们发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很早就有地方法院将《消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裁判依据,最典型的是“李玉萍与河南省鹤壁市华侨建筑安装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6]

  被告河南省鹤壁市华侨建筑安装公司在销售商品房时采用欺诈的手段骗了消费者李玉萍,一审法院适用《消法》第49条判决被告向原告双倍赔偿,该判决得到二审法院的给力支持。如此判法在我国是首例。

  此后,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法院审理了“蔡川泰与山东国泰物业发展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明确支持原告在该案中主张被告适用《消法》双倍赔偿之诉请。[7]

  尽管该案进入二审程序后通过调解方式结案,但一审判决还是具有前瞻性和重大意义。

  (二)第二阶段回顾2003.05-2013.10

  对于该阶段,其中将《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判决依据的,我们通过“Alpha”系统只检索到1件,一审时间为2010年,系“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付贤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春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魏都区法院再审时认为,吴付贤在明知房屋已经出卖且无法交付履行的情况下,先是将房屋卖给梅春安,又把房屋所有权证办在张艳芳名下,后再将该房抵偿给张霞,违背诚信原则,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依据《消法》第49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8]

  此案中,法院依据《消法》判案完全理解。因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中的出卖人特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包括其他单位和个人,故法院无法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断案。

  (三)第三阶段回顾2013.11-2020.12

  对于该阶段,我们并未检索到在我国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采取惩罚性赔偿适用《消法》第49条或55条进行处理的典型案例。若不存在其他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号第8条、第9条规定的恶意违约或欺诈行为,原告认为应当适用《消法》第49条或55条有关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法院均予以拒绝。

  代表性的如“王候来、管华美与淳安万城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依据《消法》请求判决被告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法院以“《消法》不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消法》主张惩罚性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原告惩罚性赔偿之诉请。[9]

  在诸如此类的诉讼案件中,原告通常都会以“李玉萍与河南省鹤壁市华侨建筑安装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这一典型的诉讼案例作为裁判的参考依据,希望法院同案同判。

  (四)第四阶段回顾2021.01-现在

  对于该阶段,即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公布以来至迄今为止这一阶段,由于时间短、纠纷少,几乎无成讼。我们采用多个关键词,亦检索不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主张适用《消法》第55条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任何案例,更谈不上检视法院的司法态度,但目前没有发生,并不代表今后亦无。在商品房现实交易中,违背诚实信用、有失公平的行为频发。这些现象严重侵害了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商品市场的交易秩序。故而,最值得讨论的便是这一阶段的法律适用问题。

  倘若2021年1月1日后,房地产开发商与商品房买受人订立了买卖合同,买受人认为出卖人构成欺诈,要求依照《消法》第55条之规定“退一赔三”,法官如何裁判?

 

    三、本文之见解:解释边界

  我国学说看待商品房买卖是否适用《消法》的态度,虽然肯定它的只是部分学者,否定它的也只是部分学者,但这两种学说在司法实践中各有其市场。我们认为,无论是否定说还是肯定说,均经不起严格推敲。

  (一)否定说之批判

  本文不太赞同否定说,主要有以下考虑:

  其一,关于我国的商品房是否属于商品的问题,杨立新教授曾言,没有任何理由认为我国的商品房并不是商品。这不仅名称里含有商品的字样,还完全符合商品概念的法律特征。[10]当然,我们也注意到了,梁慧星先生并没有直言商品房不是商品,他是从目的解释入手,主张《消法》中的商品并不指染商品房。据我们考证,梁先生虽然参与制定我国《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多个部门法律,但没有参与《消法》立法,并非是《消法》起草人,其对《消法》调整范围的解读,并不见得比其他学者权威。

  其二,在刑法学界,张明楷教授对“原意论”颇有微词。张教授认为,所谓原初的意图原意(即制定者原意)是根本不可能存在的;即使它仍然存在,亦很有可能具有缺陷或者无法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中的事实。因此,刑法亦不能根据制定者的意图来解释。

  另一方面,原本意义的原意(即原初公共意义)亦只不过是虚构而已。解释者又何以知道刑法的某个条文在颁布时便形成了所谓原初的公共意义呢?[11]虽然我们对张教授的观点难以完全赞同,但亦不赞成“原意论”具有优先地位的见解。民法解释学和刑法解释说具有相通之处,借用张明楷教授的话,梁先生何以知道《消法》第49条的原意?

  其三,民商审判是培植和实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阵地,在这个领域,司法应充分发挥引领社会公平和信用的作用。最高法院法[2021]21号[12]司法文件指出,涉及新情况、新问题时,应当深入诠释相关法律规定、司法政策等,引导社会风气,树立价值导向的案件,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释法说理。商品房买卖中遭受欺诈可否寻求《消法》保护[13],可谓新情况、新问题。“法乃公器”,公平公正是法律的第一属性。譬如豪车、名表、珠宝等奢侈品,价值堪比商品房,无不作为商品对待。故在民商审判领域,需对商品作出与时俱进的解释。对开发商不诚信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并给予惩罚性制裁,发挥司法匡扶公平正义,引领诚信的社会新风尚的积极作用。

  其四,从最高司法机关的态度来看,最高法院于2015年5月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基于保障消费者生存权这一更高的价值目标,在第29条对消费者购买的房屋给予物权期待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14]最高法院强调法释「2015」10号第29条保护的对象必须是消费者,即购房人必须是消费者,虽然没有明说商品房属于商品,但明眼人都心领神会。

  其五,观察地方法院,比如在“上诉人吉安创天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钱慧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中,按照两级法院的观点,商品房在性质和价值等方面有别于一般的商品,《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对该问题进行了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同时避免惩罚性赔偿不适当的扩张。[15]

  两级法院的裁判思路不难窥见:商品房是特殊的商品,《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系《消法》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司法解释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条款优先适用。若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理解为《消法》的特别法,如下结论顺理成章:《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第9条之特别法取消了,应适用《消法》第55条之一般法。这时,一般法就会起到补充特别法的作用。这种理解亦符合司解之精神。

  (二)肯定说之质疑

  基于上述理由,否定说为我们所不采。梁慧星先生其实是对《消法》中的商品作了限缩解释。进行限缩解释是对消费者的权利进行限制,将会出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救济的灰色地带。肯定说主张《消法》中的商品不该排除商品房,具有相应的法理基础,亦颇为合理。在此,我们再补充三点理由:

  一是在《消法》的修改过程中,一部分常委委员等提出,建议立法机关明确——购买的商品房、接受的教育和医疗服务等是否属于《消法》的调整对象。法律委员会研究称,“生活消费需求”这一表达范围很广,留有今后法律适用的余地。[16]

  二是立法机关在《<消法>释义》一书中提及,这次修改并没有明确规定医疗教育服务能不能适用《消法》,但不意味着不能适用,能否适用《消法》,宜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如果符合为生活消费需要之要件,原则上就应将其纳入《消法》调整范围。[17]

  据上,立法机关对《消法》修正案的说明,以及在《<消法>释义》中的权威阐述,为肯定说将商品房解读为《消法》中的商品,提供了解释的空间。

  三是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来看,毫无疑问,最高法院承认商品房属于商品;只是由于其不同于普通商品,才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上做了变通处理,主要是降低了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肯定说具有相当的说服力,但不完美。我国的《消法》保护对象比较狭窄,只保护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商品房是商品,只具备消费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消费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须为消费者。换言之,是否具备消费者的身份是适用《消法》的逻辑前提;若不是,《消法》自然无法适用,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则受《民法典》合同编等法律的规范。肯定说将所有的商品房买受人均视为消费者,实采扩张解释的方法,明显不合《消法》的本意。

  (三)折中说之确立

   按照通说,在认定消费者身份的时候,通常依《消法》第2条之规定进行判断。故而我们认为,只有买受人因生活居住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商品房,方可认定其为消费者;否则,无法被认定为消费者。我们将自己的观点,姑且命名为折中说。

  如何判断是否因生活消费购买商品?《消法》没有给出答案,学者意见不一。[18]在判断买受人是否为生活居住购房的问题上,确存技术上的难题。我们的意见是,法释「2015」10号第29条第(2)项之规定可作为判断的基准,即以“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作为“生活居住”的判断基准。

  对此,最高法院的相关官员解释道:这里的“用于居住”,包括单纯的居住住宅和商住两用住宅两方面,只要有居住功能即可。[19]这里的“买受人名下”,亦应作宽泛的理解,买受人、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夫妻一方和未成年人的子女应一并考虑。只要三人中有一个人的名下有房子,就不可适用。[20]这里的“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理解为在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县级市范围内的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无用于居住的房屋。不过,购买者在同一设区的市或县级市范围内已有1套房屋,但在面积上仅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仍谓“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21]

  简言之,商品房买受人是否具备消费者的身份,需结合房屋的规划用途和买受人家庭名下的房屋数量及地域进行判断。另值一提的是,最高法院最新判例指明,生活消费之举证责任在于买受人。买受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的名下没有其他居住房屋的,购买者应出示证据予以证明。[22]

  这里还有个法律上亟待解决的问题,《消法》中的“欺诈”如何认定?学者意见亦未趋一致。

  有的学者担心经营者通过钻法律的空子来规避法律责任,从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了减少消费者遭受的损害,有力遏制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之初衷出发,呼吁进一步扩大“欺诈”的适用范围,除了主观故意的欺诈以外,还提出应将一些重大过失和恶意不作为,极端蔑视他人权利的行为也纳入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范畴。[23]

  上述学者的愿望是好的,但不宜提倡。合同法专家韩世远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欺诈”一词,《消法》未作特别的界定,自应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欺诈概念作同一解释。[24]我们深以为是。《消法》未明文的地方,自应参考民法的认定标准,避免法律体系内部冲突。此外,随着《民法典》的出台,该法第128条[25]关于“民事权利的特别保护”之规定起到一个链接作用,明文将《消法》归入民事法律关系体系。故《消法》中欺诈的认定照样民法欺诈,就有了更加坚定的理由。

  根据我国民法学的原理,欺诈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经营者须具有欺诈的故意。这种故意的目的就是引诱消费者错误地表达意思。二是经营者须存在欺诈行为。这种行为既可以积极作为,告知虚假情况;也可以是消极不作为,隐瞒真实情况。三是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即欺诈行为和错误认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了意思表示。

  欺诈主要关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并不涉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故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第9条将目的落空、恶意违约纳入惩罚性赔偿责任范畴,似难谓妥。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予以删除,系属当然。

  此外,欺诈并不要求消费者客观上遭受损害的后果,只要因欺诈行为作出了民事法律行为即可,但考虑到商品房的特殊性,宜对其中的因果关系要素从严把握。并非只要开发商存在欺诈的故意行为,便认定因果关系成立,只有该部分欺诈足以影响买受人对商品房整体购买的决策,即对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产生重大的影响,方可认定欺诈行为与错误认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样既可以维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制度的建立,又有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结论

    综上所述,根据我们浅薄的研究经验,本文的结论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其一,立法机关并没有明确将商品房买卖排除在《消法》的调整范围,反而有赋予裁判机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评判的意思。将商品房解释为《消法》意义上的商品,并不违反立法原意。否定说对商品语义的解释过于狭窄,对商品房消费者的保护不利;同时,应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范、指导、评价、引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作用,规制违背诚信之行为,藉以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弘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精神。

  其二,商品房买受人≠商品房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应根据其是否因生活居住购买而论,即需结合房屋的规划用途和买受人家庭名下的房屋数量及地域进行判断。购买的商品房用来居住,且买受人家庭名下并无其他用来居住的房屋,可以认定其为生活居住购买,具有消费者身份;购买的商品房并非用来居住,或买受人家庭名下尚有其他用来居住的房屋,应认定其非为生活居住购买,否定其的消费者身份。肯定说将商品房买受人等同于商品房消费者,范围过宽,亦不妥适。

  其三,商品房消费者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构成欺诈,根据《消法》主张惩罚性赔偿,应当符合民法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特别是消费者是否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亦即欺诈行为与错误认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必须从严把握。只有这种欺诈行为足以影响买受人对房屋整体购买的决策,即对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的影响,方可成立因果关系,以防合同因轻微欺诈而撤销,适当限制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经营者在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有欺诈之行为,应当按照《消法》有关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没有规定该条款[26],有的法律人便对商品房买卖适用《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表示忧虑,我们觉得这种担心没有必要。《民法典》编纂一个重大的变化就是《消法》回归民法体系。在此体例下,《消法》原则上应受《民法典》总则编的统领。《民法典》第11条已经统一,其他法律对民事法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与《民法典》相比,《消法》是特别法,特别法当然优先适用。故《民法典》删除了《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

        

1]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因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一倍。”2013年10月修正的《消法》在进一步强化惩罚措施和力度的法政策指引下,在第55条对原49条作了重要修改,主要是提高了惩罚性赔偿金额,将一倍改为三倍。

[2]《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合同编已经删除了该条规定。

[3]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20]17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2021年1月1日实施。

[4]参见刘俊海、徐海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理念的升华与制度创新”,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5期。

[5]参见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8-169页。

[6]参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1)山民初字第2038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鹤民终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钱玉文:“论商品房买卖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5期。

[8]参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许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5740号民事判决书;类似态度在其他一些省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亦普遍发生,比较典型的判决案例可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7民初1784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612民初293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海洲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海洲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355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4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书等。

[10]参见杨立新:“商品房买卖中的惩罚性赔偿”,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7月15日。

[11]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8页。

[12]文件名为《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13]地方性法规中,只有《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和《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将商品房买卖纳入《消法》的保护范围,分别见该法第12条和第19条、第20条。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31页。

[15]参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8民终1150号民事判决书。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消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消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51页。

[17]上引书,第14页。

[18]学界主要观点有三:①以买受人购买的动机与目的为判断标准。梁慧星先生持该观点。见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9日。②以购买后有无转售来认定其不是生活消费。该观点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见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③以商品是否系生活消费品、生产消费品为判断标准。在《消法》起草人之一何山的观点中,只要购买的是生活消费品,无论是为自身的物质需求使用,或是在打假中为牟利之目的,同样属于生活消费,买受人都是消费者,都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见何山:“还我一个宁静的公序良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问题访谈录”,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3期。

[19]前引[1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第433页。

[20]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632页

[21]参见2019年11月8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5条。

[22]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3081号民事裁定书。

[23]参见密卡热木努尔麦买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研究”,载《法制与经济》2020年第6期。

[24]参见韩世远:“消费者合同与惩罚性赔偿”,载《人民法院报》2004年1月16日。欺诈原规定在《民法通则》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合同法》第54条中,现已被《民法典》总则编第148条、第149条所替代。

[25]《民法典》总则编第128条: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6]反映在《民法典》合同编第584条,该条款仅移植《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是损害赔偿的范围。

 王新平 王莹 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

上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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