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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2020-06-16

2020年6月9日南通仲裁委员会修订)

 

为加强队伍建设,规范仲裁员管理,树立仲裁机构公正、廉洁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南通仲裁委员会章程》、《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聘    任

 

第一条  南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应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同时还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热爱仲裁事业;

(二)遵守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三)诚实守信、认真勤勉、注重效率;

(四)明察善断、勤于学习,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能够胜任组织开庭、制作裁决文书等各项工作;

(五)身体健康、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六)年龄不超过65周岁。多次担任首席或者独任仲裁员,经验丰富,办案效果好或者为仲裁工作所需的特殊专业人才,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二条  本会根据业务发展与案件分布情况,确定来自不同专业领域、职业的仲裁员比例,并据此选聘仲裁员。

第三条  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的,需参加本会认可的机构组织的仲裁业务技能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先从南通市开始,再逐步扩大到省外)。

已聘用在册的仲裁员,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二年内向本会申请业务考核,未经考核合格的,换届将不再聘用。

第四条  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交下列文件,并确保提供材料的真实、准确:

(一)《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推荐)表》;

(二)参加仲裁员业务技能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书;

(三)所在单位(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本会收到申请材料后,经本会秘书处初审并报本会审核批准后,发给聘书,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五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一般任期3年。

 

二、考    核

 

第六条  仲裁员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考核内容包括:

(一)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敬业勤勉情况;

(二)办案数量及承办案件质效情况;

(三)宣传推介仲裁法律制度情况;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活动和培训情况;

(五)为仲裁事业作出贡献的情况。

第七条  仲裁员的考核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考核结果由秘书处记录备案,并作为仲裁员是否续聘及奖惩的依据。

 

三、奖    励

 

第八条  仲裁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办案公正、廉洁、高效,案件质效考评成绩优异的;

(二)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在各类格式合同中明确仲裁条款,成效明显的;

(三)拓展仲裁案源成绩突出

(四)为仲裁事业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的;

(五)在仲裁理论、实务研究方面成果显著的。

第九条  仲裁员的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受奖励仲裁员可享受优先续聘评先选优及优先参加业务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等权利

 

四、惩    处

 

第十条  仲裁员有违仲裁员守则、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本会有权据情予以告诫、不予指定审理案件、不予续聘、解聘直至除名处理。

第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告诫:

(一)违反仲裁员守则第六条规定,影响案件审理的;

(二)违反仲裁员守则第七条规定,因自身原因致使开庭、评议时间变更达二次的;

(三)违反仲裁员守则第八条规定的;

(四)违反仲裁员守则第九条规定的;

(五)违反仲裁员守则第四条、第十条规定,与当事人争辩或者仲裁员之间争吵的。

(六)违反仲裁员守则第十八条(三)、(四)、(五)项规定的。

告诫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仲裁员,并记录备案。

第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指定审理案件:

(一)违反仲裁员守则第五条规定,因自身原因三次拒绝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指定的;

(二)违反仲裁员守则第二十条规定,未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的;

(三)违反仲裁员守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致使本会无法联络本人的;

(四)超审限未结案件达到二件的。

不予指定审理案件的期限一般为一年,本会可据情延长至聘期结束,并记录备案。

第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聘:

(一)不能按仲裁员守则第二条要求办案,严重影响案件审理的;

(二)违反仲裁员守则第七条规定,给仲裁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仲裁员守则第十一条规定,将裁决书委托给仲裁庭以外的人制作的;

(四)违反仲裁员守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回避义务、第十七条规定的保密义务以及第十八条(一)、(二)项规定的;

(五)违反仲裁员守则第二十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二次不参加培训和其他活动,或者不参加考核的;

(六)有仲裁员守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未给予合理解释与说明或者不配合调查的;

(七)不具备本办法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不能推动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

(八)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九)因重大过失致使承办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

(十)年度考核两次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

(十一)违反仲裁员守则、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尚未达到解聘程度的。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本人无正当理由提出不再担任仲裁员的;

(二)违反仲裁员守则第三条规定,多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开庭审理时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出要求的;2、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意见的;

3、具有其他偏袒倾向行为的。

(三)违反仲裁员守则第七条规定,开庭无故缺席的;

(四)违反仲裁员守则第十二条规定,经督办仍未审结案件,严重迟延的;

(五)违反仲裁员守则第十五条规定的;

(六)违反仲裁员守则第十六条规定的;

(七)裁决文书有明显瑕疵,经本会提示或者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拒不改正,导致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八)有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三)、(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九)违反仲裁员守则、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十)因个人品行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有损本会形象,对仲裁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本会对被解聘的仲裁员,发送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被解聘仲裁员可以向本会申诉,本会视情况予以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本会应当予以除名:

(一)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六条  仲裁员未被续聘或者解聘的,其在聘任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直至作出裁决,但本人不愿意继续审理的除外。

第十七条  聘期内仲裁员如在所在单位存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惩处的,本会应按本办法规定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因违反仲裁员守则、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受到惩处后,本会应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第十八条  对仲裁员的告诫由本会秘书处决定,报委员会备案;对仲裁员的不予指定审理案件,由主任决定;对仲裁员的解聘、除名,由本会主任会议决定。

 

五、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属于内部管理规范,不是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本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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