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9日南通仲裁委员会修订) 为加强队伍建设,规范仲裁员管理,树立仲裁机构公正、廉洁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南通仲裁委员会章程》、《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以下简称“仲裁员守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聘 任 第一条 南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员应符合《仲裁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同时还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热爱仲裁事业; (二)遵守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三)诚实守信、认真勤勉、注重效率; (四)明察善断、勤于学习,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能够胜任组织开庭、制作裁决文书等各项工作; (五)身体健康、有相应的时间从事仲裁工作; (六)年龄不超过65周岁。多次担任首席或者独任仲裁员,经验丰富,办案效果好或者为仲裁工作所需的特殊专业人才,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二条 本会根据业务发展与案件分布情况,确定来自不同专业领域、职业的仲裁员比例,并据此选聘仲裁员。 第三条 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的,需参加本会认可的机构组织的仲裁业务技能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先从南通市开始,再逐步扩大到省外)。 已聘用在册的仲裁员,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二年内向本会申请业务考核,未经考核合格的,换届将不再聘用。 第四条 申请担任本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交下列文件,并确保提供材料的真实、准确: (一)《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申请(推荐)表》; (二)参加仲裁员业务技能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证书; (三)所在单位(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本会收到申请材料后,经本会秘书处初审并报本会审核批准后,发给聘书,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 第五条 仲裁员实行聘任制,一般任期3年。 二、考 核 第六条 仲裁员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考核内容包括: (一)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敬业勤勉情况; (二)办案数量及承办案件质效情况; (三)宣传推介仲裁法律制度情况;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活动和培训情况; (五)为仲裁事业作出贡献的情况。 第七条 仲裁员的考核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考核结果由秘书处记录备案,并作为仲裁员是否续聘及奖惩的依据。 三、奖 励 第八条 仲裁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办案公正、廉洁、高效,案件质效考评成绩优异的; (二)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在各类格式合同中明确仲裁条款,成效明显的; (三)拓展仲裁案源成绩突出的; (四)为仲裁事业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采纳的; (五)在仲裁理论、实务研究方面成果显著的。 第九条 仲裁员的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受奖励仲裁员可享受优先续聘、评先选优及优先参加业务培训和学术交流活动等权利。 四、惩 处 第十条 仲裁员有违仲裁员守则、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本会有权据情予以告诫、不予指定审理案件、不予续聘、解聘直至除名处理。 第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告诫: (一)违反仲裁员守则第六条规定,影响案件审理的; (二)违反仲裁员守则第七条规定,因自身原因致使开庭、评议时间变更达二次的; (三)违反仲裁员守则第八条规定的; (四)违反仲裁员守则第九条规定的; (五)违反仲裁员守则第四条、第十条规定,与当事人争辩或者仲裁员之间争吵的。 (六)违反仲裁员守则第十八条(三)、(四)、(五)项规定的。 告诫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仲裁员,并记录备案。 第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指定审理案件: (一)违反仲裁员守则第五条规定,因自身原因三次拒绝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指定的; (二)违反仲裁员守则第二十条规定,未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的; (三)违反仲裁员守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致使本会无法联络本人的; (四)超审限未结案件达到二件的。 不予指定审理案件的期限一般为一年,本会可据情延长至聘期结束,并记录备案。 第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续聘: (一)不能按仲裁员守则第二条要求办案,严重影响案件审理的; (二)违反仲裁员守则第七条规定,给仲裁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仲裁员守则第十一条规定,将裁决书委托给仲裁庭以外的人制作的; (四)违反仲裁员守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回避义务、第十七条规定的保密义务以及第十八条(一)、(二)项规定的; (五)违反仲裁员守则第二十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二次不参加培训和其他活动,或者不参加考核的; (六)有仲裁员守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未给予合理解释与说明或者不配合调查的; (七)不具备本办法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不能推动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 (八)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 (九)因重大过失致使承办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 (十)年度考核两次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 (十一)违反仲裁员守则、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尚未达到解聘程度的。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本人无正当理由提出不再担任仲裁员的; (二)违反仲裁员守则第三条规定,多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1、开庭审理时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出要求的;2、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意见的; 3、具有其他偏袒倾向行为的。 (三)违反仲裁员守则第七条规定,开庭无故缺席的; (四)违反仲裁员守则第十二条规定,经督办仍未审结案件,严重迟延的; (五)违反仲裁员守则第十五条规定的; (六)违反仲裁员守则第十六条规定的; (七)裁决文书有明显瑕疵,经本会提示或者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拒不改正,导致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八)有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三)、(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 (九)违反仲裁员守则、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 (十)因个人品行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有损本会形象,对仲裁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本会对被解聘的仲裁员,发送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被解聘仲裁员可以向本会申诉,本会视情况予以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本会应当予以除名: (一)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六条 仲裁员未被续聘或者解聘的,其在聘任期内承办的案件尚未审结的,可以继续审理直至作出裁决,但本人不愿意继续审理的除外。 第十七条 聘期内仲裁员如在所在单位存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惩处的,本会应按本办法规定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因违反仲裁员守则、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受到惩处后,本会应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第十八条 对仲裁员的告诫由本会秘书处决定,报委员会备案;对仲裁员的不予指定审理案件,由主任决定;对仲裁员的解聘、除名,由本会主任会议决定。 五、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属于内部管理规范,不是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本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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