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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担保人追偿权
发表时间:2022-03-04

    担保人包括保证人和物保人。担保人追偿权一般分为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与多人担保中担保人相互之间的责任份额求偿权。对于前者,法律有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亦没有争议;对于后者,因涉及共同担保和混合担保的区别,并涉及多个法律规则以及同一法律规则的不同规定,其理解与适用存在争议。

  根据原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一般将多人担保分为共同担保和混合担保。共同担保是指数人提供同一性质的担保,比如同时提供保证或者同时提供物保的担保方式;混合担保是指数人提供不同性质的担保,比如部分提供保证,部分提供物保的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明确了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就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未作明确规定。

  依据原担保法、物权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在各担保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应当有追偿权,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并未规定担保人之间有追偿权。2019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6条规定确认了在混合担保中,除担保人之间的约定外,各担保人之间没有追偿权。民法典也没有明确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在多人担保中,共同担保的担保人之间有追偿权,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没有追偿权。但共同担保与混合担保在法律性质上无区别情况下,如何理解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值得探讨。


  担保制度的核心是责任承担

  担保制度的核心——责任承担。无论是共同担保还是混合担保,都是担保制度的组成部分,其目的是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核心在于担保责任的承担。从责任承担角度看,担保分为一般责任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当担保有关的法律规则产生冲突或没有明文规定情况下,应从法律体系角度理解相关法条。

  梳理相关立法可以发现,担保制度的核心是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人享有追偿权的责任类型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责任人享有的追偿权范围是各连带责任人应当承担的各自责任范围。从这个角度看,在担保关系中,各担保人之间只要形成连带责任关系,不论是共同担保还是混合担保,各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2020年12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秉承该理念。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即约定连带担保或者有追偿权的情况。第二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能够事实上可以认定形成连带担保关系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对共同连带担保事实以其明确的行为表示认同。第三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除了上述形成连带关系之外的,都不享有追偿权。


  准确理解“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规定了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未明确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如何理解“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至关重要。

  首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其次,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中,保证人因保证关系获得的债权人地位,其权利内容受限。不能因为其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而变成其他保证人的债权人,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获得的债权人地位区别于普通第三人通过债权转让获得的债权人地位,两者法律关系不同。最后,保证人除对形成连带保证关系的其他保证人享有份额责任的求偿权外,其“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的权利内容应当排除债务人的同一保证关系,以及其他具有从属性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因为对有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该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针对的是其对应的主权利义务关系,而非保证人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形成的保证关系。据此,理解《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则相对容易,即“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作者:□程华国 张恒祥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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