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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部等出台办法明确责任人认定原则
发表时间:2021-02-03

生态环境部、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等联合发布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暂行办法》和《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生态环境部土壤生态司有关负责人2月2日表示,两个《办法》的出台将为在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开展责任人认定提供依据,以进一步落实污染担责的原则。

按照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这位负责人说,两个《办法》适用于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中,对建设用地和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开展的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活动。

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涉及历史污染调查、污染因果关系判定等。这位负责人说,按照两个《办法》规定,首先,认定部门可以成立调查组开展调查,也可以指定或者委托调查机构启动调查工作。调查组或者调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调查污染行为,判断污染行为与土壤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

同时还要审查调查报告。即行政机关专职人员和有关专家成立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委员会,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包括调查报告提出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调查程序是否合法合规;以及是否通过审查的结论。成立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委员会,有利于培养稳定的认定队伍,提高认定工作的水平。

最后,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委员会报送的调查报告及审查意见后作出认定决定,并连同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委员会审查意见告知相关当事人。

两个《办法》明确,开展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所需的资金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因此,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工作不会加重企业负担。

针对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等,《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土壤环境》(HJ964-2018)要求开展土壤环境现状调查。

这位负责人说,拟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可以依法向相关单位了解土壤污染状况,以避免可能存在的土壤污染带来后续土壤污染责任纠纷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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