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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
发表时间:2015-01-01

2014年10月28日南通仲裁委员会修订)

 

一、为推动南通仲裁事业发展,规范仲裁员行为,特制定本守则。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严格按照《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及本会办案管理规定审理案件。

三、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四、合议庭成员间相互尊重,密切配合,共同推进案件审理。

五、应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的指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六、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按规定撰写庭审提纲、阅卷笔录,做好庭前准备工作。

七、开庭、评议时间确定后,应按时参加。遇特殊情况预见自己不能参加的,应于3日前通知本会秘书处,以便做出合理补救。

八、开庭或者按规定约见当事人应当准时,不得迟到、早退。

九、注重仪表,服装整洁,举止得体,庭审时不从事与审理无关的活动。

十、开庭审理时应客观、公正、耐心地听取当事人、代理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注意提问和表达意见的方式方法,语言规范、准确,避免随意性和倾向性。

十一、开庭审理结束应按规定及时评议,制作仲裁文书。仲裁文书原则上由首席(独任)仲裁员草拟,必要时,可请本会秘书处提供协助,但不得将其委托给仲裁庭以外的人制作。

十二、努力提高办案效率,在仲裁规则规定的审限内尽快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在审限届满前十五日提出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超审限案件,本会可发函督促并限期审结。

十三、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主任指定时,应确信自己具备解决案件的经验和能力,并能保证办案时间。有下列可能影响案件审理情形的,应主动说明情况并拒绝接受选定或者指定:

(一)对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悉,缺乏相应的经验和能力的;

(二)不能保证案件审理时间的;

(三)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的;

(四)参与审理尚未审结案件在5件以上的;

  (五)其他不宜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情形。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本会说明,并主动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可能引起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其他情形。

前款(三)“其他关系”包括: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现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4、担任过本案或者与本案有关联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

5、为本案当事人推荐或者介绍代理人的。

十五、办理仲裁案件不得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私自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案情或者接受涉案证据、材料

案件调解中确需单独约见、联系一方当事人的,应有本会秘书处人员在场,且原则上在本会办公地点进行。

十六、不得代人请客送礼、提供利益、打听案件情况;不得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申请不予执行参与审理的仲裁案件。

十七、严格保守仲裁秘密,在案件审理期间和结案后,均不得向外界透露案情、审理过程、仲裁庭评议、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

十八、以当事人代理人的身份在本会代理仲裁案件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当事人或者对方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与本案仲裁员或者办案秘书谈论其作为仲裁员承办的其他案件;

(二)与本案仲裁员或者办案秘书私下讨论本案情况;

(三)向当事人、代理人表示自己与本案仲裁员、办案秘书关系密切;

(四)向仲裁庭和办案秘书提出与代理人身份不符合的要求。

十九、对其参与审理的案件负责,结案后如涉及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以及信访等情形,应积极配合本会秘书处和相关部门做好意见反馈、情况汇报和接访等工作。

二十、积极参加本会组织的仲裁业务培训,并接受考核。

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告知本会:

(一)联络方式、通讯地址发生变化的;

(二)外出时间较长不能承办案件的;

(三)因工作、身体原因长期不能承办案件的。

二十二、需要以本会仲裁员身份对外参加有关仲裁的会议或者活动,发表文章或者作讲演,须事先征得本会的同意。

二十三、关心本会发展,积极向本会提出工作上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四、聘期内有证据或者投诉使本会合理怀疑其存在违反本守则及其他有关规定,需要查证核实之情形,由本会秘书处组织调查。仲裁员应就需要澄清的事实作出说明并配合调查。

二十五、本守则属于仲裁员职业道德准则,不是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

二十六、本守则由本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二十七、本守则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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