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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中格式条款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8-05-15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违约为由,依据双方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某公司手机连锁卖场(建设路店)经营权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管理协议》”)、2015年1月6日签订的《许可专营合同》(以下简称“《2015年合同》”),以及某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签订的《许可专营合同》(以下简称“《2012年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南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期权等奖励、门店提升等补贴及支付违约金共计909384.75元。本会审结该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部分仲裁请求。

2012年1月,某分公司(许可人)与被申请人(受许人)签订《2012年合同》,主要内容为:1、双方合意,以许可专营方式按某公司指定专营店申办条件和管理规定,开设某公司指定专营店。2、受许人须已于合同签订前向许可人缴纳50000元履约信用保证金。3、指定专营店简称为云海路店。4、许可专营范围主要为:1)受理许可人授权认可其办理的各项业务。(2)许可人认可类型的手机终端产品的零售业务和售后服务及维修业务。5、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6、违约责任:(1)违约金赔付标准:受许人首次严重违约赔付许可人5000元;受许人首次严重违约一周内不作整改或第二次严重违约,赔偿10000元;受许人严重违约两周内不予整改或第三次严重违约,赔付20000元;如受许人仍未予整改,许可人有权将其降级直至取消合作资格。(2)因受许人违约造成许可人经济损失的,受许人应予赔偿。(3)因受许人单方原因提前终止合作造成许可人损失的,或发生重大违约行为导致被取消合作资格的,许可人可向受许人要求追回合作期内许可人向受许人提供的各类运营、宣传、促销支持、成本补贴、长期激励等。7、促销补贴追回:(1)许可人除酬金以外给予受许人的奖励及补贴统称为额外支持,包括但不仅限于:设备、家具等实物;广告费、促销费、专项奖励等奖励;装修补贴、房租补贴等补贴;期权等其他长期激励。(2)受许人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合作经营协议终止之日后一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经营许可人同行业经营者业务和不得提供场地或实质上使用场地与第三方经营许可人同行业经营者业务,否则视为违约。(3)如受许人违反承诺或约定,须全额返还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许可人支付给受许人的所有额外支持。此外,双方还就受许人的法律地位、其获得酬金的条件及准入与终止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2年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完毕。因2013年某公司对合同签署权限进行了调整,故由本案申请人(许可人)与被申请人(受许人)于2015年1月6日就“云海路店”经营事宜续订《2015年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同签订前受许人向许可人缴纳100000元履约信用保证金。2、合同期限三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30日。3、违约责任:因受许人单方原因提前终止合作造成许可人损失的,或发生重大违约行为导致被取消合作资格的,许可人可向受许人要求追回合作期内许可人向受许人提供的各类运营、宣传、促销支持、成本补贴、长期激励等。此外许可人可要求受许人赔偿违约金不少于30000元。许可人有权从受许人已缴纳的履约信用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受许人另行赔偿。

2015年合同》项下有关受许人的法律地位、许可专营范围、双方权利义务、酬金、准入和终止、违约责任的其他条款、促销补贴追回等内容的约定与《2012年合同》基本相同。

2013年8月31日,双方就建设路店手机连锁卖场经营事宜签订《管理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经被申请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建设路店经营权的基本条件,同意被申请人进场销售。2、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此外,双方还就卖场管理费1180000元/年、合同保证金为100000元的支付时间及协议终止条件等进行了约定。

双方确认上述《管理协议》履行至2015年7月。被申请人曾以现金方式向申请人交纳第三年度的1180000元管理费,但该费用于2015年7月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退回被申请人账户。所涉建设路店经申请人重新对外招标,由案外人李某作为经营者的“某通讯设备经营部”中标经营。

2016年4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终止许可专营合同申请书》,称因云海路店面房租高、装潢成本大,申请人承诺的补贴金额未到位,该店一直亏损,特向申请人提出提前终止合同。2016年6月,被申请人在原云海路店经营地址开始经营同行业其他公司的业务。

2012年合同》、《2015年合同》、《管理协议》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分别向被申请人经营的云海路店和建设路店支付门店提升补贴24800元和15000元。2014年至2015年期间,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支付期权奖励551830.10元。此外,某分公司以减免卖场管理费的形式向被申请人补贴了装修费用200000元。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原云海路店经营地址经营同行业其他公司业务构成违约为由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返还期权等奖励551830.10元、门店提升补贴39800元、路演补贴9470.85元、装修补贴200000元、卖场改造补贴78283.8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09384.75元。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适格主体及仲裁条款的效力

申请人与某通州分公司均系中国某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该公司根据管理需要,对其分公司的合同签署权限进行调整后,某通州分公司签订的《2012年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申请人继受,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约束双方当事人。因此,案涉《2012年合同》、《2015年合同》、《管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为本案主体适格。

    二、关于2012年合同》、《2015年合同》、《管理协议》的效力问题

2012年合同》、《2015年合同》及《管理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

三、关于《2012年合同》、《2015年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的问题

案涉合同虽采用了较为固定的标准文本,但其中有关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的数额等内容不一致,表明是经过缔约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该违约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

四、关于《2012年合同》项下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开始经营同行业其他公司的业务已超过《2012年合同》约定履行至2015年1月终止的一年竞业禁止保护期限,故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

五、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返还期权奖励551830.10元和装修补贴200000元的仲裁请求。因与本案争议无涉,仲裁庭不予支持。

2、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返还两门店提升补贴3980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在原云海路店经营地址经营同行业其他公司业务,违反了《2015年合同》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和合同终止一年内,不得经营同行业其他公司业务的竞业禁止的约定,构成违约。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全额返还云海路店所得的门店提升补贴24800元并支付30000元违约金。

关于返还建设路门店提升补贴15000元的请求。由于被申请人已在《管理协议》的第三个履行年度开始前向申请人履行了交纳管理费的义务,该协议的提前终止并非被申请人原因所致,不符合《承诺书》中约定的补贴返还条件,故仲裁庭不支持该请求。

3、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返还路演补贴9470.85元和卖场改造补贴78283.80元的仲裁请求。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仲裁庭碍难支持其请求。

 

仲裁提示:

关于格式条款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若存在免除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的,应确认该格式条款无效。但本案合同虽采用相对固定的标准文本,但双方所约定的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的数额等均不同,是当事人经过协商的结果。故该违约条款不能认定为格式条款。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的《2015年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30日。被申请人以其严重亏损为由于2016年4月16日通知申请人提前终止该合同。因其解除合同的理由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非法定或者约定事由且违反了合同中不得提前终止的约定,故构成违约。

在特许经营合同中通常约定竞业禁止条款,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业务,就掌握了特许人的商业秘密,即使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或终止,被特许人也无法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消除,故需要竞业禁止条款来保护特许人。本案合同中均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但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在原经营场地经营同行业其他公司业务,违反了合同终止一年内,被申请人不得经营同行业的业务竞业禁止约定,亦构成违约。

上一条: 涉及让与担保的合同仲裁管辖的认定 (2018-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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