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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保管租赁物不善 仲裁庭结合专家意见酌定损失
发表时间:2016-12-19

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未及时返还租赁物,致使房屋内热水器漏水不能及时发现,进而发生木地板因浸水受损的情况。有关木地板的维修费用,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鉴定,由仲裁庭酌定。南通仲裁委员会审结该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仲裁庭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及专家咨询意见,酌定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2013年6月2日申请人(承租方,乙方,下同)与被申请人(出租方,甲方,下同)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同意将某市某大厦X幢2XXX室及其设备在良好状态下租给乙方。甲方将按照双方商议的内容翻新厨房和浴室,购买新家具达到乙方标准要求;2、租赁期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3、租金每月为人民币9000元,包括家具、电器、房租完税发票、物业管理费、有线电视的使用费,宽带的开通及其他物业费用;4、该房屋自交付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所产生的水、电、煤、电话、取暖费等其它物业、杂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5、乙方应爱护房屋、家具家电及其设备,如因使用不当而导致损坏,乙方应负责赔偿。此外,双方还就押金及房屋附属设备使用、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6月3日,被申请人出具《委托书》,委托某市某中介服务社办理出租事宜,收取房租及押金并办理出租手续。2013年6月4日,某市某中介服务社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被申请人交纳的押金9000元。

2013年8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签订《租赁延期协议》,租赁期由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合同其

他条款不变。

2013年10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租赁延期协议》一份,约定租赁期由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月租金调整为人民币8000元整。其他内容不变。

房屋租赁期届满后,申请人提出于2月11日办理交接,房屋推迟交接期间房租按日计算。2月11日双方及中介同往案涉房屋办理交接时,发现房门无法打开,被申请人请开锁人打开房门,发现厨房及客厅的部分区域积水。双方因房屋维修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遂向本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押金人民币9000元。针对申请人的仲裁本请求,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1、申请人立即与被申请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支付被申请人房屋租金损失人民币48000元;2、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50元。

2014年10月11日,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并邀请某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商会)服务中心技术总监作为专家参与勘验并出具专家咨询意见。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一、房屋《租赁合同》及两份《租赁延期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应当在扣除申请人使用该房屋期间发生的合理费用后将押金余款返还申请人。三、申请人逾期交房并致地板损失因酌定赔偿被申请人租金及地板修复费用。

仲裁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2014年2月3日租赁期间届满后未及时返还租赁物,致在其占有期间木地板因浸水受损无法使用。申请人作为承租人应对未妥善管理房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相关损失费用不申请鉴定,由仲裁庭酌定。仲裁庭结合双方陈述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专家咨询意见酌定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2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案涉房屋租期届满后,申请人未及时返还租赁物且返还的租赁物亦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包括被申请人作为出租人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仲裁庭结合双方陈述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专家咨询意见,综合考虑逾期利益的可预见性和租赁交易的成本,酌定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的租金损失为1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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