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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保证金返还:区分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
发表时间:2026-09-24

2019年,江苏XX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人、承包人)与南通市XX区XX办事处(被申请人、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建XX区XX街道第二农贸市场屋面维修工程。合同总价244,460.16元。计划工期:45日历天;竣工验收后的缺陷责任期1年;缺陷责任期结束后的保修期1年;质保期限15年;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并约定工程竣工,经街道相关职能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期满1年时,经批准即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付款方式:分两次以一定的比例支付至最后支付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发包人按中标价的50%支付给承包人;经审计后,余款2020年年底付清)。争议解决:协商、调解不成,向项目所在地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因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申请人遂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21,007.78元,并以121,007.78元为基数,按照LPR支付自2023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2,000元;工程款与保证金合计133,007.78元。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10,000元。3.裁决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述称:1.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履行了合同,2019年12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6月2日《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工程款为243,237.86元。扣除被申请人2020年已支付的122,230.08元,被申请人尚欠工程款121,007.78元以及保证金12,000元,合计133,007.78元。2.申请人多次催要无果,被申请人已经严重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3.根据《仲裁规则》,申请人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

申请人提交《合同协议书》、成交通知书、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审定单、签字发票、保证金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佐证己方主张。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后屋面多次发生漏水,申请人未能充分履行质保维修义务,造成被申请人及房屋承租人损失。案涉房屋产权单位后续另行发包屋面防水维修项目,签约金额1,082,246.84元,因申请人工程质量缺陷产生大额额外维修成本。因此,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不应当得到支持。2.相应的利息损失、律师费也不应该得到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补偿申请及收款收据、产权单位另行签订的维修施工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工程存在漏水质量缺陷以及实际损失。申请人质证认为,另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不能评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责任;部分漏水现象发生在案涉工程施工之前;漏水根源为屋面基层、保温层存在问题,申请人施工防水涂层本身不存在质量缺陷,申请人已经履行质保维修义务;产权单位重新施工属于人为破坏原有屋面,不能归责于申请人。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本案《合同协议书》虽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案涉工程的结算审计、付款时间以及主要争议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因此适用《民法典》及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案涉《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一)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约束被申请人。《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款经审计后总金额为243,237.86元,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22,230.08元。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2023年6月2日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案涉工程审定总价为243,237.86元。被申请人应于2023年6月2日将剩余工程款121,007.78元支付给申请人。

(二)关于质量保证金是否到返还时间

发包人“举证不能”,返还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是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法定期限,区别于工程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退还保证金,不得以保修期尚未届满拒绝返还保证金。案涉合同同时约定缺陷责任期1年,又约定15年质保期限,仲裁庭采纳合同约定1年缺陷责任期。

合同虽约定保证金退还需要“经批准”,但审批属于被申请人自身义务,不能将审批不能完成作为拒付保证金理由。

被申请人提交的另案判决书,无法证实渗漏问题发生在1年缺陷责任期内,也无法证明渗漏系申请人施工原因造成,被申请人质量缺陷抗辩证据不足。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被申请人应当返还保证金12,000元。

(三)关于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

1.关于工程款及逾期利息

(1)关于剩余工程款

支付剩余工程款121,007.78元。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款经审计后总金额为243,237.86元,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22,230.08元。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发包人按中标价的50%支付给承包人;经审计后,余款2020年年底付清(不经审计不予结算)。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应于2023年6月2日将剩余工程款121,007.78元支付给申请人。

(2)关于逾期利息损失

被申请人未能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导致申请人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申请人应予以赔偿。以人民币121,007.7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利率,承担自2023年6月3日(审计结束次日)起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2.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

缺陷责任期是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法定期限,区别于工程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退还保证金,不得以保修期尚未届满拒绝返还保证金。案涉合同同时约定缺陷责任期1年,又约定15年质保期限,仲裁庭采纳合同约定1年缺陷责任期。

合同虽约定保证金退还需要“经批准”,但审批属于被申请人自身义务,不能将审批不能完成作为拒付保证金理由。

被申请人提交的另案判决书,无法证实渗漏问题发生在1年缺陷责任期内,也无法证明渗漏系申请人施工原因造成,被申请人质量缺陷抗辩证据不足。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被申请人应当返还保证金12,000元。

3.关于律师费分担

依据《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结果、案件复杂程度、标的额、代理工作量确定合理维权费用承担。申请人实际支出律师费10,000元,收费标准符合律师收费规范,仲裁庭结合案情酌定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8,000元。

4.关于仲裁费用负担

本案纠纷源于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申请人仲裁请求基本获得支持,本案仲裁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提示

(一)工程质量缺陷举证责任门槛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工程质量缺陷对抗给付工程款义务,实践中对质量缺陷举证门槛较高。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发包人主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承包人未履行维修义务,应当提交证据证明:①质量缺陷发生在缺陷责任期内;②缺陷由承包人施工行为造成;③已经有效通知承包人维修,承包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维修义务。

这要求发包方在发现工程质量缺陷后要及时联系承包人,并邀请有关专家对因施工原因导致的瑕疵进行鉴定确认,明确因果关系和出现问题时间节点,避免关键证据灭失或者难以取证。另需特别提示:其他纠纷的裁判文书,若本案当事人未参与该案诉讼,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依据。

(二)厘清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法律边界(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是两项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实务中经常被混淆,需予以厘清。缺陷责任期是发包人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法定期限,该期限内发现的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可以在质量保证金内扣除。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缺陷责任期满后,承包人申请退还的,发包人14日内响应核实,核实无误后退还保证金。保修期则是承包人依法或依约承担保修义务的期限,返还保证金之后,承包人仍然需要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保修义务。

实务中很多建设工程合同同时约定较短的缺陷责任期和很长的整体质保年限,发包人容易混淆二者,以“整体质保期尚未到期”拒绝退还质量保证金,该抗辩通常无法得到仲裁、法院支持。本案中合同既约定缺陷责任期为1年,又写15年质保期限,仲裁庭优先适用缺陷责任期1年,竣工验收满1年,保证金返还条件成就,不被15年质保条款约束。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保证金返还不影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保修义务,并规定了保修人不履行义务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内部资金审批流程不能对抗外部给付义务(《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

《民法典》明确,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由此可见,施工合同中验收合格是支付工程款的充分必要条件。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就支付进行分阶段约定,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款分别在验收合格和审计结束时各支付一半,仲裁也对该条款的有效性予以确认。然发包人主张内部资金申请未批准对抗返还质量保证金义务,并不能得到支持。审批手续属于发包人内部资金管理流程,是发包人的义务,非承包人的意志能左右。

(四)质量保证金适用专门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保证金也叫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法律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年。相关规定还对质保金进行最高额限制,并明确可替代方式。保证金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且如有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得再约定保证金。缺陷责任期结束,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申请返还,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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