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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有新修改
发表时间:2014-06-26

    本报北京6月23日讯 记者陈丽平 今天开始在京举行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再次审议了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新草案规定: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相互配合,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协调、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有些常委委员和有关方面提出,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需要军队和地方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共同解决有关问题。全国人大法律委经研究,对草案作出上述修改。


  拟适当下放军改民审批权限

  本报北京6月23日讯 记者陈丽平 新的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军事设施改作民用,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

  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军事设施改作民用的,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适当下放军事设施改作民用或实行军民合用的审批权限。全国人大法律委经研究,建议对草案作上述修改。


  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总体要求

  本报北京6月23日讯 记者陈丽平 新的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在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方面作出规定。

  有些常委委员和有关方面提出,应当进一步完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的统筹兼顾机制和措施。

  全国人大法律委经研究,建议作以下两方面修改:一是考虑到海洋功能区划与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密切相关,建议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兼顾军事设施保护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的规划和建设事项中,增加编制“海洋功能区划”。二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军事设施建设和城乡规划的关系,建议相应增加规定,军队编制军事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军事设施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总体要求”。


  军地确定电磁环境保护标准

  本报北京6月23日讯 记者陈丽平 新的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措施,由军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和标准共同确定。

  原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不得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

  有关部门提出,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涉及的因素比较复杂,需要军地的专门机构相互协调,共同确定具体保护措施,实践中也是按照这一原则开展工作的,希望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全国人大法律委经研究,建议增加上述规定。


  明确军事设施拆除批准机关

  本报北京6月23日讯 记者陈丽平 新的军事设施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军事设施因军事任务调整、周边环境变化和自然损毁等原因,失去使用效能并无需恢复重建的,应当及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予以拆除或者改作民用。

  原修正案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军事设施因周边环境变化和自然损毁等原因,失去使用效能并无需恢复重建的,应当及时拆除或者改作民用。

  有关方面提出,除了周边环境变化和自然毁损,军事任务调整也可能导致军事设施失去使用效能,建议予以明确。另外,还应明确这些情况下军事设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批准机关。全国人大法律委经研究,建议对该条作上述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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